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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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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贵云与被告郝瑞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552号 原告林贵云,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瑞利,又名郝瑞丽,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贵云与被告郝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安民初字第01552号

原告林贵云,女,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瑞利,又名郝瑞丽,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贵云与被告郝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无异议。但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1张,内容为:今贷到林贵云现金20000元,月息2分。上有被告郝瑞利签名。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借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约定利息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贵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