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66号 委托代理人王银保,男,195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返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通过媒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在2011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大姐一起到马家信用社一次性取走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55000元,在被告收款之后,并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也未举行典礼仪式,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5000元。 被告辩称,2011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便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直至2011年10月双方因琐事分开,且被告只拿取了彩礼大包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贾玉清介绍相识,2011年7月3日,被告从安阳县马家乡信用社取走原告父母50000元彩礼款。原被告双方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未领取结婚证,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马家乡信用社取款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婚姻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也未办理典礼仪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5000元,并提供照片一张,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