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00号 委托代理人王太顺,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庆福,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1998年10月20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2006年8月20日,婚生女王某丙出生,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以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0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康佳21寸彩电1台、创维42寸彩电1台、嘉铃125摩托车1辆、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个、黄金耳环1付、组装电脑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柜机空调1台、狮龙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共同居住地。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水冶镇珠泉花园小区住房1套、在本村村北头院落一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不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已和好,可见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中除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外,其余共同财产都有,在原告处还有一辆豫EZP363号雪铁龙轿车1辆亦系共同财产。同时,因被告常年有病,经济收入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0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2006年8月20日,婚生女王某丙出生,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4月20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1台、康佳21寸彩电1台、创维42寸彩电1台、嘉铃125摩托车1辆、组装电脑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柜机空调1台、狮龙牌电动车1辆,上述财产均在原被告共同居住地。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路珠泉花园10幢2单元402号面积104m2住房1套,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安许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不准予原告王志强与被告李秀清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