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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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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安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差,且分居时间较长,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德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