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93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海芳,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房某甲,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步生,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连

(2012)安许民初字第93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海芳,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甲,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步生,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连生,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婚生子房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房郝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5000元。原告个人财产被子10条、粗布15卷、大小褥子9条、大小毛毯各1条、蚊帐1顶、凉席1顶、四件套、五件套、七件套床罩各1套、三件套床罩两套、理发转椅1把、竹沙发1把、金项链1条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立柜2组、饮水机1台、组装电脑1台、格力空调2台、狮龙电动车1辆、热水器1台、理发椅子3把、洗头床1个、布沙发1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该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40373元,被告应平均承担,因原告现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房郝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只有被子4条、理发转椅1把、竹沙发1把在被告处。对于原告陈述的共同财产,除洗头床、理发椅3把、布沙发不存在外,其余财产均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所述共同债务40373元不属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9600元,该款均借给原告亲戚,原被告应共同享有该债权。同时,原被告还有30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因被告亦无经济能力,故不同意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婚生子房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条、理发转椅1把、竹沙发1把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立柜2组、饮水机1台、狮龙电动车1辆、热水器1台,现在被告处。现原告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许家沟乡小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主张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房郝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婚生子房郝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房郝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予以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被告应将原告个人财产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主张洗头床、理发椅三把、布沙发已不存在,同时,被告举空调发票和信誉卡各1张和组装电脑配置单1张可证实空调两台和组装电脑均记系被告个人财产,而原被告对立柜2组、饮水机1台、狮龙电动车1辆、热水器1台的权属有不同主张,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立柜2组、饮水机1台、狮龙电动车1辆、热水器1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告现无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故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予以酌定。原告举证人秦新芳证言和2012年2月3日证明、郭淮海证明、处方笺不能证明有共同债务403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记帐清单1张主张经原告手有共同债权9600元,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人房建丽当庭证言和2010年10月28日借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30000元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500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房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4条、理发转椅1把、竹沙发1把。

四、被告返还原告共同财产中的狮龙电动车1辆。

五、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