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许保如与被告许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曾经营石料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石子款1124元,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石子款1124元及给付从打条之日起至偿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曾经营石料厂,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子,欠原告石子款1124元未付,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保如石子款现金壹仟壹佰贰拾肆元,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一张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欠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1124元的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保如石子款11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