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程永增,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永增与被告李永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营一石料厂。2011年,原告应被告之邀从被告经营的石料厂往安阳运送石料,被告共欠原告运费95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打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都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9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营一石料厂。2011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被告生产的石料运往安阳,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95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程永增现金玖仟伍佰元整,2011年2月1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欠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名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永增运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