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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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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林庆与被告徐艳明、徐彦兵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许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田林庆,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太顺,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艳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彦兵,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林庆与

(2013)安民许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田林庆,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太顺,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艳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彦兵,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林庆与被告徐艳明、徐彦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林庆诉称,田林庆购买有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因出现故障于2012年5月16日到被告徐彦兵处修理,但到去取车时,徐彦兵拒不还车,后多次寻找,才知道该车扣押在被告徐艳明处。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还车。现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从扣押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损失,每天按233.55元计算。

被告徐彦兵辩称,徐彦兵只是维修了该车,但因该车打架,徐彦兵受伤,田林庆通过中间人说给5000元医疗费,但未能协商一致。不是徐彦兵扣押了田林庆的车辆。

被告徐艳明诉称,徐艳明在本村开一停车场。2012年5月16日,田林庆将车开到停车场,让给其看车。至今田林庆未去开车,也未给停车费。徐艳明没有扣押田林庆的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林庆于2012年4月11日从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现代牌黄色轮胎式装裁机一台(机号为HSDL850KKB0000041,发动机号为1211E062350),首付5万元,从事石料装载业务,该车斗容量参数为3立方。2012年5月13日,因该车有故障,让徐彦兵为田林庆修理。2012年5月16日,因徐彦兵被打受伤,经和田林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徐彦兵将该车开至徐彦兵的停车场。后经中间人王保玉说和未果,徐彦兵一直不予返还车辆。另查明,因原告田林庆未能按期支付该车货款,王军伟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并达成了(2012)开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田林庆同意用其名下的现代牌黄色轮胎式装裁机一台充抵所欠王军伟欠款307983元,于2012年8月11日前将该车交付王军伟。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林庆提交的承诺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王保玉出庭证词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林庆出资购买装载机,对该车依法享有合法的权利,不允许他人私自扣押。该车在被告徐彦兵处修理后,徐彦兵以被打受伤为由,将该车开至徐艳明处,虽经协商,仍不予返还,徐艳明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扣押。徐艳明称是原告将车开到其停车场保管,与事实不符,向原告主张看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但徐艳明现在掌握着车辆,应由其返还原告车辆。徐彦兵受伤,其并未能提供与原告有关系的证据,但其将车开到徐艳明处,至今未能返还,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经营业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参照河南省建设厅发布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的规定,原告购买的轮胎式装载机斗容量为3立方,按照台班费每日8小时的标准以停滞费220.35元计算,徐彦兵应从扣车之日即2012年5月16日起自返还车辆之日止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田林庆现代牌黄色轮胎式装载机一台;

二、被告徐彦兵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每日220.35元赔偿原告扣押期间的损失至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徐彦兵、徐艳明各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