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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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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王梓怡、王梓灵诉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盛道,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申艳珍,女,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耿红艳,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王梓怡,女,2004年2月28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王梓灵,女,2011年5月14

(2012)安许民初字第5号

原告王盛道,男,1948年9月16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申艳珍,女,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耿红艳,女,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王梓怡,女,2004年2月28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王梓灵,女,2011年5月14日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丰,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蔺仲芳,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豪,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段小平,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安庆,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卜文军,职务:镇长。

原告王盛道、申艳珍、耿红艳、王梓怡、王梓灵诉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段小平、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阳县公路局)、水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冶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被告韩卫丰、蔺仲芳、万通物流、永安保险、段小平、安阳县公路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冶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9月5日零时,被告韩卫丰驾驶与被告蔺仲芳共同购买的豫EZS789货车与段保书(事故中死亡)驾驶豫EA8729面包车在301省道安阳县北段村路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司机段保书及乘坐人王占强死亡,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安公交认定(2011)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货车司机韩卫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面包车司机段保书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王占强无责任。原告方认为安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被告韩卫丰驾驶改变结构、构造及刹车制动严重不合格的机动车雨夜上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避让不当;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面包车司机段保书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段保平之叔段小平应按段保书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水冶政府在事发道路上占道施工堆土严重,并且在该路段无路灯照明且下雨,能见度极差的情况下仍未尽丝毫安全注意义务,未在施工堆土路面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致,过错明显,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赔偿承担次要责任。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机构,负有对辖区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并保证公路安全畅通法定职责,其未及时清理路障,疏于管理,未尽管护职责,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77205.29元。

被告韩卫丰、蔺仲芳辩称,韩卫丰和蔺仲芳是豫EZS789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ZS789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判决。

被告万通物流辩称,豫EZS789货车在万通物流公司挂靠,货车所有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万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豫EZS789货车有私自改造的情况,故商业险不予赔偿。

被告段小平辩称,段小平虽是该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段保书的养父,但并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段小平做为段保书养父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就各方责任予以明确,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县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与原告方起诉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冶政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0时许,段保书驾驶豫EA8729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在301省道安阳县水冶镇北段村路口与被告韩卫丰驾驶的豫EZS7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占强(原告耿红艳丈夫)、段保书和另一乘坐人王燕庆三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1)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保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韩卫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占强无责任。安阳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后,王占强、段保书和王燕庆家人提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安公交复字(2011)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安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段保书系醉酒驾驶。在本案中,豫EA8729的实际车主为王占强,豫EZS789货车车主为韩卫丰和蔺仲芳。豫EA8729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604元,鉴定费用800元。豫EZS789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卫丰和蔺仲芳已支付给原告方42500元。豫EZS789货车在万通物流挂靠,每年向万通物流公司交纳2000元管理费用。王占强有父亲王盛道,生于1948年9月16日,母亲申艳珍,生于1948年12月12日,王盛道和申艳珍有四个子女;另王占强有二个女儿(未成年),长女王梓怡,生于2004年2月28日,次女王梓灵,生于2011年5月14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一份,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8张、安阳县水冶镇北关居委会证明一张、富贵苑老年公寓证明一张,证人岳治军证言及卖车协议一份,被告万通物流举挂户车辆合同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及永安保险提供保险单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所有的豫EZS789货车与被告段小平养子段保书所驾驶的豫EA8729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豫EA8729号面包车上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韩卫丰、蔺仲芳所有的EZS789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本院将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段小平养子段保书醉酒驾驶,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段保书遗产中予以赔付,但原告方未举证段保书遗产,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段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要求安阳县公路局和水冶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未举证此次交通事故与维修道路有关联,且未举证事故道路由水冶政府和安阳县公路局施工维护管理的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因考虑到处理事宜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已超年赔偿总额,本院应以年赔偿总额计算。原告方举证的栗玉里、王红梅、刘玉福、王文利、耿红艳、牛俊艳的工资证明及安阳奥都伟业水冶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原则,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由于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中,死者的继承人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存在,故对项要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上述原告方所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三者死亡,本院认为应对交强险按比例划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所承保的豫EZS789货车进行了改造,商业保险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对此项主张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通物流举证承诺书和保证书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且该承诺书和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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