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07年,被告在安阳一学校任教后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长期不回家居住,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1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举村委会证明2张及杨桂连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相互了解,被告长期外出未归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