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许偷喜,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秋英,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翠芹与被告许偷喜、许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许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19日被告许偷喜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据,经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许偷喜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丈夫许向军合伙做生意已分账清算,对欠原告借款已全部结算,现原告丈夫还欠被告许偷喜合伙款。 被告许秋英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19日,被告许偷喜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打有借据二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2分,偷喜,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30日和2010年9月1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2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偷喜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许偷喜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秋英承担偿还义务,因此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许偷喜称妻子并不知情,但没有证据提交,且被告许秋英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秋英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偷喜称其与原告丈夫合伙做生意分账后已将欠款付清,并举欠据一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偷喜、许秋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翠芹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0年8月30日起,另100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