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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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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林某甲,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汤某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2012)安许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某甲,女,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5年10月11日,长女林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12日,次女林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林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炅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无共同财产。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0月11日,婚生长女林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6月12日,婚生次女林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从2009年至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致使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林炅灿,被告抚养婚生长女林锐为宜,抚养费由双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林某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