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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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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艳明与被告郝卫锋、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9号 原告徐艳明,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卫锋,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铺岩路商场东。 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

(2012)安许民初字第9号

原告徐艳明,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卫锋,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铺岩路商场东。

法定代表人姬向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艳明与被告郝卫锋、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天顺汽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6日14时,原告驾驶的豫EK2256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郝卫锋驾驶的豫EE6697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K2256号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卫锋系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天顺汽运系该肇事车挂靠单位。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1年7月11日,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EK2256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的损失值为738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部分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60000元。

被告天顺汽运辩称,被告郝卫锋系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自己为肇事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自己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卫锋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豫EK2256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郝卫锋驾驶的豫EE6697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K2256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卫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卫锋系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天顺汽运处。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肇事车承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1年7月11日,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豫EK2256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的损失值为738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支付王玉元施救费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安县价认(2011)第71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被告天顺汽运提供车辆产权确认书和汽车挂靠合同各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郝卫锋驾驶的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EK2256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K2256号轿车受损,被告郝卫锋作为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承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地剩余损失,因被告郝卫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郝卫锋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E6697号货车还承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郝卫锋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73886元,评估费2100元和施救费1000元依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故本院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因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郝卫锋和天顺汽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艳明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