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徐保庆,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郝利兵,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保庆与被告郝利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保庆诉称,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货车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运营车辆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各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保庆现金壹万元”和“今借到壹万元”,两张借据均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两张及其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利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保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