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红军,男,汉族,非农,住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身份号码410522197711170094。 原告李平与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12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稻壳21吨,总价款18900元,原告支付12200元,下欠6700元未付,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认可欠原告6700元这一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700元。 被告李红军辩称,买原告稻壳事实不错,当时言明,水分不能高过5%,双方陆续供过几次货,这次拉了20多吨,吨价1150元,含运费。我收到货后,发现稻壳水分过高,厂家肯定要把水分扣了,我也通知了原告,原告说该怎么扣就怎么扣。这批稻壳的水分为33%,我将水分去除,支付了21吨运费5250元,给原告货款12200元。时隔半年后,原告说自己未付清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稻壳21吨,总价款18900元,原告支付12200元,下欠6700元未付,2013年5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接原告报警,被告称原告货物水分大,经原告同意扣除水分6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货物水分大,经原告同意扣除水分67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平货款人民币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