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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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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秀与李亚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李亚凡,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秀与被告李亚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

被告李亚凡,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秀与被告李亚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秀诉称,2011年7月19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安林路曲沟镇锦绣园路口被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先后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5056.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102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7189.86元。

被告李亚凡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是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沟镇锦绣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股部皮肤裂伤;2、右小腿多处皮肤裂伤;3、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足骰骨开放性撕脱骨折。2011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056.4元,其中被告支付10200元。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收费单据、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赔偿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可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其仅提供了180元的交通费单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8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对此可按原告认可的10200元予以认定,被告的赔偿总金额中应扣除该102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8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5056.4-10200=4856.4元

2、误工费(27357÷365)×100天=7495元

3、护理费50天×30元/天=1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

5、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

6、交通费180元

7、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年=11047.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