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朱书生与朱书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朱书生,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海,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书生与被告朱书海排除妨害纠纷

(2012)安水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朱书生,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海,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书生与被告朱书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书生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5年经村委干部和中间人说合,原被告达成分割房产协议,新批南院归被告,老家北院归原告,老家北院北屋三间归被告,但评价处理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4年原告诉至本院,法院判令老家北屋三间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该三间房屋价款815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老家东屋堆放了干草、椽子等杂物,原告多次让被告将杂物腾出未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老家东屋的干草、椽子等杂物腾出。

被告朱书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老家东屋三间是父母的养老房,并未分给原告,父母去世后也没有分割,父亲去世后抚恤金由原告一人占有,被告在老家东屋堆放杂物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书生与被告朱书海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为兄、原告为弟。原被告父母原有老宅一宗,建有北屋三间、东屋五间、南屋三间。1977年原被告父亲又经村委新批南院宅基一宗,并建北屋五间。1978年被告搬到新批南院居住。1985年5月25日,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房产问题调协书,约定:1、新方南院归书海;2、老家北院归书生;3、老家东屋让大人住到老;4、老家北屋三间房屋归书海,但评价处理给书生,如书生不要,书海把房屋掀掉,地皮归书生。原被告及村干部均在该调协书上签名,并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1991年原告另批新宅建房后搬出老宅。2008年秋,原告发现老宅东屋堆放了被告的干草、椽子等杂物。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腾出,被告至今未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5年5月25日《房产问题调协书》、(2004)安民水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05)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产问题调协书是双方对父母房屋分割处分的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前二条已约定:新方南院归书海,老家北院归书生,由此可以看出北院房屋属原告朱书生所有是大前提,协议同时约定的东屋让大人住到老是对原告赡养义务的一种约定,但这并不能理解为东屋不属于北院,故被告辩称东屋是养老房,不属原告所有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将杂物腾清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涉案东屋内的干草、椽子等杂物腾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