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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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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1)安民水初字第368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1)安民水初字第36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致原被告经常打架。双方在语言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2012年1月原告外出,2012年5月被告回来后生气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来没有分居,被告是外出打工,原告是2012年5月回娘家居住。请求法庭对原被告予以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不能仅仅因为一次生气而愤然离婚,原被告都应该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申凤平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立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