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627号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经董书芹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12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典礼后一年,原告一直未怀孕,原告的检查结果正常,要求被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一直推诿,后被告承认有生理疾病,无生育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去医院治疗,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生气后患上了乳腺纤维瘤,在安阳妇幼保健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承担债务3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生育方面疾病,原告说的事被告不清楚,典礼后很少生气,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32000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格力牌壁挂空调一台、被子六条、毛毯两条、凉席一个、夏凉被四条、毛巾被两条、床罩两条、粗布两卷,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有生育疾患,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