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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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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

(2013)安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2012年9月31日被告弟弟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被告在场但不予制止,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营养费2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返还彩礼后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自2012年9月31日生气分居至今,双方同居时间仅两个月,因被告家庭困难,12岁丧父,由母亲一人抚养长大,当时结婚原告索要彩礼款38000元,致使被告家庭更加困难,所以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8000元。因原被告同居时间非常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9月31日双方闹矛盾后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原告个人财产有6条被子(4条棉被和两条夏凉被),现在被告处。2012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吊坠、戒指、项链,共花费560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李某家庭情况证明、销售信誉卡两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现双方自2012年9月31日分居至今已达八个多月,且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6条被子(4条棉被和两条夏凉被)应予返还,原告诉称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后,仅同居两个月就因为闹矛盾分居至今,且因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困难,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吊坠、戒指、项链属赠予,不予返还。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后工资共计3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医疗费、营养费等2万元的赔偿,因原告仅提交一照片,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六条被子(四条棉被和两条夏凉被);

三、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