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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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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

被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婚生一女王某甲。2010年初,原告单位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在水冶镇泰安家苑团购商品房,由于原被告经济困难无力买房,原告父亲出资13万元购买了泰安家苑商品房。2010年5月,原被告出资开办了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由于原被告都是公职人员,所以负责人登记为张晓。被告借原告父亲5.7万元、借李艳丽1.4万元用于经营药店。2011年9月2日,原告进修学习,向单位借款1万元。婚后购买价值24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被告使用。挂式空调、电视机是原告父亲购买的财产,柜式空调是被告姐姐购买的。原告陪送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4条。2012年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在被告没有反省过错,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以后按工资30%支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床单4条;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药店予以分割,共同债务8.1万元共同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药店是由被告父母出资开办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水冶镇泰安家苑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借亲友和原告父亲5.7万元购买的,应予以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还有TCL电视机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婚后共同债务借张海军等人共计8.17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25日,婚生女王某甲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债务有:2010年7月26日,被告借原告父亲现金57000元,并约定利率1%;婚后原告借李艳丽14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邦妮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告处;于2010年7月13日开办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张晓,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一条、粗布单一卷,该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个人财产柜式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原告实发工资1882.9元,被告实发工资1888.4元。2012年1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电动车销售信誉卡、工商局档案、企业查询单、药品发票、房款二联单,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被告工资表、张晓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本院根据其工资收入酌定抚养费。原告主张支付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直是共同抚养女儿,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4条,被告否认,称有被子1条、粗布1卷,原告就其主张的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对此应当按照被告所认可财产予以返还。原告对柜式空调一台系被告姐姐购买认可,故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关于共同财产一节,原告主张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药店是其父母的财产,张晓出庭证明该药店不属张晓所有,从工商登记及王某某购药发票可以证明该药店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县水冶镇泰安家苑5单元2楼东户房产,被告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是其父母购买,且原告提供有写有其父张保学交房款二联单,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TCL电视机、挂式空调一台原告否认,称是原告父母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债务一节,被告借原告父亲57000元及利息,被告出具有借据,借李艳丽14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安阳县医院10000元系共同债务,被告否认,该借款系原告用于单位业务培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借张海军、曲文兵、张少鹏钱用于买房,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借条上显示借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对被告该借款系共同债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广发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其银行卡取2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不应再由另一方返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3年3月起按照每月470元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之日止,于每月的5号前付清当月抚养费;

三、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一条、粗布单一卷,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柜式空调一台;

四、共同财产邦妮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600元;

五、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心药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六、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5.7万元及利息1.71万元、借李艳丽1.4万元,共计8.81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440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亮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