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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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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英与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宋海英,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英与

(2012)安水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宋海英,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顺喜,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英与被告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英诉称,2010年10月5日夜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皮带机绞伤,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告交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625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862元、鉴定费770元共计80570.18元。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5日夜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皮带机绞伤,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625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2年6月5日,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7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主体资格已不属于劳动法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双方均认可,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也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较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420、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1980元(按三个月每月6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鉴定费770元共计58344.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408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海英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08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天海

陪审员  程鹏飞

陪审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