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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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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华旗与被告申海波、王勇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尹华旗,男,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建勋,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海波,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

(2012)水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尹华旗,男,1950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建勋,男,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波,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锋,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献卫,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亚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3年4月20生,汉族。

原告尹华旗与被告申海波王勇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勇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华旗诉称,2011年5月10日21时30分,在水冶镇一号路,申海波的司机王勇锋驾驶豫E480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将尹华旗撞倒,致其受伤,王勇锋驾车逃逸。尹华旗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小腿骨折。2011上6月2日,尹华旗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又转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疗治疗。王勇锋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360498.7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海波、王勇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申海波辩称,尹华旗是横穿马路,未尽到注意安阳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交通事故与申海波无关,王勇锋不是申海波的司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是王勇锋借用申海波车辆,借用时未告知申海波,王勇锋是直接从办公桌上拿走车钥匙,发生交通事故后才通知申海波。请求法院驳回尹华旗对申海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勇锋辩称,尹华旗是横穿马路,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勇锋对尹华旗采取救治措施,并支付医疗13万余元。申海波应承担补偿责任,尹华旗伤残鉴定程度过高,且鉴定时王勇锋并不知情,鉴定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尹华旗过高部分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王勇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尹华旗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21时30分,王勇锋驾驶申海波所有的豫E4808轿车在水冶镇一号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将尹华旗撞倒,致基受伤,王勇锋驾车逃逸。尹华旗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小腿骨折等。2011年6月2日,尹华旗又转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疗治疗,2011年11月21日出院。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39412.92元,由王勇锋支付,在安阳县地区医院医疗费共计97351.5元,其中王勇锋支付83192元,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尹华旗支付医疗费61588.09元。2011年8月16日,尹华旗购买轮椅支付500元。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尹华旗外购药支付5330元。事故发生后申海波给付尹华旗3000元。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3日王勇锋又给付尹华旗现金共100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尹华旗伤情进行鉴定,尹华旗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右小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认定王勇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华旗无责任。另查明,豫E4808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危通知单、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购买轮椅单据、外购药单据、鉴定结论、被告王勇锋提供的收款收据、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勇锋驾驶申海波所有的车辆致尹华旗受伤致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本不予保护。因申海波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尹华旗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勇锋承担80%按分赔偿责任;申海波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于无驾驶证的王勇锋,对尹华旗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不足部分20%的按份赔偿责任。尹华旗提供的外购药单据有医院加盖公章,本院对该笔外购药的费用予以支持。尹华旗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尹华旗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一人护理,每天30元,护理期限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岁计算11年。尹华旗要求的足浴盆、按摩棒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华旗提供的菜园集中医骨科报销单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申海波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勇锋未告知其借用车辆,且王勇锋对此也予否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申海波、王永锋称尹华旗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王勇锋称未参加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时王勇锋尚未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故法院并未通知王勇锋参与鉴定,况且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王勇锋的辩驳理由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称王勇锋醉酒无证驾驶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华旗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王勇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华旗赔偿款459070.87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32604.92元;

三、被告申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华度赔偿寺114767.71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王勇峰负担8000元,由被告申海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  祝晓涛

人民陪审员  王文慧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立新

原告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203682.51元

二、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天×195天×2=11700元

三、出院后护理费30元/×365天×11年=120450元

四、营养费10元/天195天=195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5天=2925元

六、交通费1500元

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19年×90%=311131.08元

八、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

九、轮椅500元

共计693838.59元

693838.59元减去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573838.59元

申海波赔偿原告573838.59×20%=114767.71元

王勇峰赔偿原告573838.59×80%=459070.8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