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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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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王某、王某乙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崔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

(2013)安民初字第00400号

原告崔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王某乙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程瑞珍、刘百正、王双喜介绍相识。二人在2013年2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举行仪式前,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26800元及“转运珠”一个。但二人同居没几天,便与原告生气,于农历正月初九回了娘家,拒不回来,原告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800元和“转运珠”一个。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王某虽说未结婚,但双方已成为事实婚姻,给的26800元是事实,但这是大包款,其中包括挂镜子钱和饭钱等,结婚后,被告给了原告800元买衣服。王某现在有病,精神不正常,还一直在吃药打针,原告到被告家闹事,过错在原告,被告方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还应该支付被告王某精神损失50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程瑞珍、刘百正介绍相识,2013年2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气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分居。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大包款人民币26800元,被告方给付原告买衣服钱人民币8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未结婚同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结合双方的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大小和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购买“转运珠”POS单,只证明原告购买过,不能证明该“转运珠”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运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彩礼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