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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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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全付与杜庆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杜庆锋,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全付与被告杜庆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

被告杜庆锋,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全付与被告杜庆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全付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承包石羊沟荒山开采石头,雇佣原告与牛金顺、常海付、常安四人从事开采石头钻眼工作。2012年11月18日,正值十八大期间,按照上级要求白天原告无法工作,当天夜里,被告安排原告等三人上夜班,2时左右,洞顶的石头落下砸伤原告及常海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常海付被被告等人送往安阳县医院抢救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胸部闭合伤,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侧髋关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等共计190890.39元(扣除16000元后)。

被告杜庆锋辩称,自己从来就没有承包过安阳县善应镇杨家坪石羊沟荒山石坑开采石头,也没有雇佣原告与常安、牛金顺、常海付四人,更不存在在十八大会议召开期间安排原告等三人夜间开采石头。因此,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之前经营的白云石加工厂所用原料大部分是从外购买,2011年起,自己与常全付存在买卖白云石的合同关系,自己不认识原告。原告如何受伤,如何住院治疗,自己根本不清楚,也不清楚替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000元之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杜庆锋雇佣常海付、常全付、常安、牛金顺在善应镇杨家坪村石羊沟荒山石坑开采石头,劳动工具由杜庆锋提供,每吨石头10元钱,常全付等四人平分。为避免上级检查,杜庆锋安排常全付等四人改为夜里工作,2012年11月18日2时许,常全付等四人上夜班时,常全付、常海付被洞顶落下的石头砸伤。二人受伤后,由杜庆锋开车送到半路,然后坐“120”急救车被送往安阳县人医院。常全付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髋关节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常全付住院46天,共花费医疗费50694.99元。住院期间,杜庆锋支付常全付16000元。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全付伤残程度、内固定取出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常全付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5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5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5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检查费140元和鉴定费1920元由常全付支付。常全付父亲常领群于1941年1月16日生,常全付母亲刘端琴于1942年10月9日生,共有子女6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人常安、牛金顺的当庭证言、户口页、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对常全付进行内固定物取出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评估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原告与常海付、常安、牛金顺四人是按照被告杜庆锋要求改为夜班,由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并指定劳动场所,工资按每吨石头10元钱支付,由四人均分,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加工关系。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二联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工资按河南省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未举证由本院酌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应负70%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夜间上班,且未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原告应负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34.99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874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28.87元、鉴定费192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5500元,共计187483.2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1238.28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全付人民币131238.28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杜庆锋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莉

损失清单

医疗费50834.9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6天=690元

营养费10元/天×46天=460元

误工费93.7元/天×200天=18740元

护理费30元/天/人×(46天×2人+120天×1人)=6360元

交通费600元

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

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5032.14元/年×(8年+9年)×1/6×50%=7128.87元

内固定物取出费5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