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566号 原告常利文,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兵,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常利文与被告崔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利文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崔文兵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从未借原告款,原告所称多次催要不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打过电话,有电话通话清单可证实。被告与康安新之间曾经合伙做生意,该借条是向康安新出具的,况且该款已偿还康安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借原告15万元,并出具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2011年11月3号,崔文兵。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提供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支持。被告称该借据是向康安新出具的借据,并要求进行测谎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在持有该借据,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据是向他人出具的,被告要求测谎鉴定,原告不同意。本院不再依据被告申请进行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利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亮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