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640号 原告常志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宝军,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志荣与被告安阳市第六十中学、陈保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市第六十中学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荣诉称,原告在陈保昌承包的安阳市第六十中学食堂上班。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入院接受治疗并进行手术。治疗后诊断为原告右手环指、小指缺失,右食指骨折,中指、环指屈曲背伸活动较差。陈保昌作为食堂承包人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第六十中学将学校食堂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0573.15元。 被告安阳市第六十中学辩称,学校将食堂承包给陈保昌,常志荣受伤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出现工伤事故责任由陈保昌承担。学校的机器设备有合格证,均在财政部门备案,原告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自己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保昌辩称,常志荣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1月20日上午,常志荣和同事李秀芳均在食堂上班,根据工作安排,李秀芳是下午班,常志荣下午5时接替李秀芳的班。但她们二人擅自换班,改为常志荣是下午班,李秀芳5时接班。当天下午1时常志荣正在用电动轧面机轧面蒸馍,李秀芳穿戴整齐准备回家,二人聊的热闹,常志荣忘记了自己正在操作机器,右手被转动的轧面机轧伤,手指拔不出来。后有人拨打120和119,安阳矿务局医院救护车和公安消防队赶来,把轧面机割掉,才将常志荣手拔出。常志荣住院陈保昌垫付医疗费11600元。陈保昌承包食堂是半承包,学校提供一切设备包括轧面机,故学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常志荣在陈保昌承包的第六十中学食堂上班,日工资为40元。2012年11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常志荣在用轧面机轧面时,不慎被轧面机将右手轧住,拔不出来,报119后公安消防队将机器割开,才取出手指。常志荣被送入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因组织坏死,做了右手四、五指切除术。常志荣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104.98元,其中陈保昌支付11160元。经常志荣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5月3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常志荣伤情为八级伤残,常志荣支付鉴定费840元。上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安阳市安林学校于2013年4月1日更名为安阳市第六十中学,该校食堂办有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于2012年8月31日将食堂承包给陈保昌,签订有食堂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协议中约定陈保昌向学校交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元,学校将各种设备提供给陈保昌使用,无偿提供水、电,每月补贴液化气200元,如发生因公致残或工亡事故,责任完全由陈保昌负责。常志荣于2012年9月份受陈保昌雇佣开始在该食堂上班,学校为其在卫生部门办了健康证。常志荣于2008年购买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南段路西富花园房产一套,并长期在此居住。常志荣儿子谢金峰于2005年6月8日生;母亲李连云于1949年7月15日生,育有子女三人,现均健在。常志荣于2013年4月3日在安阳县新农合报销467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志荣提交的安钢职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南平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城镇居住证明、陈保昌证明、新农合报销证明、被告安阳市第六十中学提交的学校身份证明、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陈保昌健康证、食堂承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常志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陈保昌作为雇主,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又疏于安全教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常志荣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已工作两月余,已充分了解轧面机工作特点和性能,且轧面机又非复杂的机器,对出现因其自身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认定常志荣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保昌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常志荣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安阳市第六十中学作为学校食堂的发包人明知陈保昌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将食堂承包于陈保昌,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常志荣要求陈保昌、安阳市第六十中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常志荣长期在城镇生活,且购买有住宅,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陈保昌已支付1116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保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志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0883.5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陈保昌已付11160元; 二、被告安阳市第六十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保昌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立新 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18104.98元 二、误工费40元/天×100天=4000元 三、护理费35天×30元/天=10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5元/天=525元 五、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 六、交通费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 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儿子谢金峰13732.96元/年×30%×10年/2=20599.44元 母亲李连云5032.14元/年×30%×16年/3=8051.42元 十、鉴定费840元 共计186976.56元 被告陈保昌承担186976.56元×70%=130883.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