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水初字第71号 原告常爱英,女,1947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赵晏记,又名赵彦计、赵艳珍,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常爱英与被告赵晏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爱英诉称,原告与老伴在本村建筑了十间平房,平分给两个儿子居住。当时老伴健在时,曾给两个儿子说好,以后每个儿子给老人留一间养老房。后老伴去世,原告一直住在次子家中,被告拒绝原告去其家中居住,导致原告居无定所。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其院内的北屋住房一间允许原告居住。 被告赵晏记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媳妇,被告丈夫武红星已经去世。当时分家时说过两个儿子处都有原告的养老房。原告提出到被告家居住,被告同意让原告住在东屋。但原告坚持住北屋西头一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的丈夫武贵保于2008年去世,原告与其丈夫生有两个儿子,其中被告丈夫即原告长子武红星已于2007年去世。武贵保在世时建平房十间平分给两个儿子居住,但要求两个儿子处均须有老人的一间养老房,后原告一直在其次子家居住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爱英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原告要求居住北屋西头一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晏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常爱英腾出北屋西头一间供原告居住。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晏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