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245号 原告张志伟,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曲沟镇安车村。身份号码410522199212252414。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身份号码410522197010222496。 被告秦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7012172701。 被告李媛,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9409212440。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李斌、秦芳、李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斌、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伟诉称,自己与李媛于2012年秋开始交往,2013年春节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2月15日,双方商定自己给被告家彩礼款6万元,2013年4月6日举行婚礼。2013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将60000元彩礼款和660元嫁娶款交与李斌。之后自己和李媛在安阳市薇薇照相馆照了婚纱照,又预约了音乐队、汽车、厨师,定菜单等。2013年3月24日夜,李斌通知自己父母,要求自己给被告家押金款4万元,否则不能举行婚礼。后经多人说和均未能如期举行婚礼。自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娶嫁款660元、见面礼款2180元、照婚纱款的50%即2350元,共计65190元。 被告李斌、秦芳辩称,张志伟与李媛原是同学关系。2012年春天,张志伟与李媛开始交往,后两人同居生活,2013年2月15日,李媛父母才知道李媛怀孕,张志伟及其家人来家说事,当时说给10万元彩礼。2013年3月24日给款6万元,其中50000元是彩礼,10000元是回扣、耍钱、衣服款。张志伟确实给娶嫁款660元,2180元是过年红包,张志伟支付照婚纱像3500元。被告要求张志伟办结婚证,但因双方年龄未达法定年龄,办不下来结婚证。2013年4月12日,李媛做引产手术,张志伟不去、不管。不应返还彩礼和其他费用,张志伟应赔偿自家损失。 被告李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志伟和李媛开始交往,2013年2月15日,张志伟与李媛商量结婚事宜,双方商定张志伟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买衣服、耍钱10000元、娶嫁款660元,定于2013年4月6日举行婚礼,后张志伟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张志伟与李媛在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拍摄了婚纱照,张志伟支付3500元,2013年3月17日张志伟父亲与一音乐队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定金500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李媛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宫内孕28周、胎膜早破、早产一死婴、孕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纱摄影店单据、演出合同、安永军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安阳市灯塔医院出院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方不能证明张志伟与李媛为同居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被告称彩礼是5万元,另外1万元是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安永军当庭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款是6万元。故本院确认彩礼款为5万元。因张志伟为举行婚礼给付被告彩礼,彩礼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买衣服款、娶嫁款、见面礼、婚纱照款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秦芳、李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伟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5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审 判 长 张国亮 审 判 员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