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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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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凤梅与王超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牛凤梅,女,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庆虎,系原告弟弟。 被告王超,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凤梅与被告王超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3)安民初字第00923号

原告牛凤梅,女,1958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庆虎,系原告弟弟。

被告王超,男,1990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庆,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凤梅与被告王超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凤梅诉称,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超在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东侧将原告菜摊跺翻并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蔬菜、菜床及电子秤损坏,原告当天住院。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决定对被告王超行政拘留五天,罚款五百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牛凤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牛凤梅蔬菜、菜摊、电子秤等损失2480元。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的蔬菜、菜摊、电子秤等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并未进行物价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原被告均在安阳县水冶镇小东关菜市场东侧卖菜,王超以牛凤梅偷其一袋白菜为由到牛凤梅菜摊找其理论,因言语不和,王超将牛凤梅打伤,并且将牛凤梅菜摊跺翻,造成牛凤梅部分蔬菜、菜板及电子秤损坏。随后牛凤梅拨打了110和120,并于当天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心律失常、糖尿病,住院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872.95元。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3)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王超将牛凤梅菜摊跺翻,造成牛凤梅部分蔬菜、菜板及电子秤损坏,、作出对王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后牛凤梅因处罚决定书未认定王超殴打自己一事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安县行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3)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3)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县行复决字(2013)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间被告的答辩状、王红儿的当庭证言、病历、医疗单据、出院证、每日清单、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先后拨打了110和120,并于当天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心律失常、糖尿病;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超将牛凤梅菜摊跺翻,造成牛凤梅部分蔬菜、菜板及电子秤损坏,并未认定王超殴打牛凤梅一事,并且安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拨打120并于当天入住安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心律失常、糖尿病,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因无确切证据证明牛凤梅系自伤,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自己所受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蔬菜、菜板、电子秤等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100元,原告要求蔬菜、菜板、电子秤等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故被告王超应赔偿原告牛凤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00元;赔偿原告蔬菜、菜板、电子秤损失500元。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凤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100元;

二、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凤梅蔬菜、菜板、电子秤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