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王少东,男,200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自林,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霞,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秀坤,又名任秀昆,女,200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金宪、栗俊霞,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任金宪,又名任金献,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俊霞,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佳欣,女,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有国、李艳艳,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王有国,又名王雷钢,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艳艳,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华昌,男,200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艳兵、安冬芹,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高艳兵,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冬芹,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振伟,又名许振豪,男,200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艳军,又名许小峰,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丽丽,又名张丽,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少东与被告被告任秀坤、任金宪、栗俊霞、王佳欣、王有国、李艳艳、高华昌、高艳兵、安冬芹、许振伟、许艳军、张丽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东的法定代理人李海霞、被告栗俊霞、安冬芹、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坤、任金宪、王佳欣、王有国、李艳艳、高华昌、高艳兵、许振伟、许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少东诉称,2012年3月8日下午4时许,王少东与任秀坤、王佳欣、高华昌、许振伟在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老年协会活动广场压跷跷板的过程中,因四人不小心,致使跷跷板的一端将王少东的左手食指和中指压伤。王少东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生检查后又建议去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8时许,王少东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生当即为王少东做了手术,随后转入病房输液,2012年3月14日,王少东出院。按医嘱王少东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随后在本村个人诊所输液10天。王少东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339.69元。王少东治疗终结后,王少东的父亲王自林到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有国支付了王少东10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均未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少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19.69元。 被告栗俊霞辩称,出事时村老年协会活动广场人很多,栗俊霞的女儿任秀坤没有和王少东在一起玩耍,不应赔偿王少东的损失。另外,跷跷板的安装者也有责任。 被告安冬芹辩称,当时任秀坤一人在跷跷板的一端,许振伟、高华昌、王佳欣在跷跷板的另一端,在四人压跷跷板的过程中,王少东从李军家门口跑到跷跷板中间才压伤了手指。王少东受伤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高华昌无关。王少东住院期间,任金宪、许艳军、高艳兵、李艳艳还曾到医院探望。 被告张丽丽辩称,自己儿子许振伟没有在老年协会活动广场压跷跷板。王少东受伤后,家长出于同情还曾到医院探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下午4时许,王少东与任秀坤、王佳欣、高华昌、许振伟在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老年协会活动广场压跷跷板的过程中,王少东的左手食指和中指被压伤。王少东受伤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98元,该院医生建议去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8时许,王少东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生当即为王少东做了手术,随后转入病房输液,2012年3月14日,王少东出院。按医嘱王少东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二次手术。王少东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839.69元。王少东治疗终结后,王少东的父亲王自林到本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有国支付了王少东1000元医疗费,其余被告均未承担任何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安阳县曲沟镇东下寒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及本院对王少东、任秀坤、王佳欣、高华昌、许振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少东与被告任秀坤、王佳欣、高华昌、许振伟均为未成年人,五人在玩耍过程中造成原告王少东的身体伤害,原被告均无过错,但按照公平原则,四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本院认为四被告每人补偿原告20%较为适宜。原被告现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王少东主张其医疗费4339.69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应为3937.69元。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5天,1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金宪、栗俊霞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少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2.54元; 二、被告王有国、李艳艳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少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2.54元(其已补偿的1000元,应在执行时扣除); 三、被告高艳兵、安东芹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少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2.54元; 四、被告许艳军、张丽丽一次性补偿原告王少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12.54元; 五、驳回原告王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晓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莹 补偿清单 医疗费3937.69元 护理费25天×30元/天=7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 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062.6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