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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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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徐某某与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贾某甲,男,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乙,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喜英。 被告贾某丙,女,1

(2013)安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某甲,男,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女,193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乙,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喜英。

被告贾某丙,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丁,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甲徐某某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赡养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贾某戊、次子贾某乙、长女贾某丙、次女贾某己。2005年二原告将房产分给两个儿子,长子住水冶南关一院落;次子分得安阳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三间平房,约定将来翻盖房屋后允许二原告住到老,因原告贾某甲是安阳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房是分给原告的职工福利房。2012年被告贾某乙翻盖好房屋,却不让二原告入住,无奈二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由于长子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讼三被告,要求被告贾某乙让二原告居住房屋;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医药费200元,并由三被告对二原告轮流护理。

被告贾明洲辩称,二原告来自己家住可以,但其他人不能去自己家护理。

被告贾某丙辩称,同意二原告意见。

被告贾某己辩称,二原告说什么自己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徐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徐某某长年卧病在床,长子贾某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贾某甲、徐某某从1980年起一直在安阳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居住,原告贾某甲系安阳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二原告所居住房屋是该公司的职工福利房,后原告将该房屋分给被告贾明洲。被告贾明洲对该房进行了翻建,房屋翻建时原告贾某甲、徐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现该房屋已经翻建完成,被告贾明洲在该房屋居住。另查明,原告每月退休工资24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医药费每人每月共300元,被告均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贾明洲现在居住的房屋内居住,因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且该房系原告的职工福利房,被告贾明洲在房屋翻建后理应让在外租住的父母回家居住,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某某无法自理生活,可由三被告轮流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明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让原告贾某甲、徐某某到其居住的房屋内居住;

二、被告贾明洲、贾某丙、贾某己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贾某甲、徐某某生活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00元(每月的1日支付);

三、被告贾明洲、贾某丙、贾某己从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轮流照顾原告贾某甲、徐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明洲、贾某丙、贾某己平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