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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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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与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赵世英,男,汉族。 原告赵文山,男,汉族。 原告梁保林,男,汉族。 原告王新红,男,汉族。 原告朱华伟,男,汉族。 原告朱全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

(2013)安民初字第00562号

原告赵世英,男,汉族。

原告赵文山,男,汉族。

原告梁保林,男,汉族。

原告王新红,男,汉族。

原告朱华伟,男,汉族。

原告朱全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维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堂,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淑梅,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与被告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诉称,2010年,三安公司承建永兴公司水处理项目工程,后三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基公司,2011年,天基公司停止了该工程的施工,三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海龙请求原告安排工人继续建设未完成的工程,费用由其直接支付。六原告垫资进行了建设施工,2012年,经永兴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期间,朱全生受李海龙指使先行垫付了天基公司欠工人工资47.1684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暂收了三安公司349.643361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承诺结算工程款时长退短补。2013年2月1日,三安公司李海龙和原告核算工程款,核算原告经手的工程项目费用为286.0984万元,由李海龙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已退还59.643361万元的承兑汇票。请求法院确认从已收取被告三安公司的承兑汇票中支付工程款286.0984万元。

被告三安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天基公司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天基公司李鑫把工程干了一半就不干了,自己公司找了原告朱全生协商让原告把另一半工程干完,原告依照与天基公司的原合同将工程完工。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与自己公司无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基公司辩称,原告接手的是三安公司的工程,与自己公司不存在任何分包、转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机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工程是自己公司与天基公司的分包,且原告朱全生也持天基公司的单据从自己公司取款。三安公司是自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己公司委托三安公司接收、支付就自己公司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与原告和天基公司无关系,与三安公司有工程发包合同关系。自己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从已收取三安公司的承兑汇票中支付工程款286.0984万元,该请求是一种确认事实的请求,而不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亮

审判员  张志霞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