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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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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

被告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诬陷原告有婚外情经常无理取闹,使原告自尊心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4月5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拌嘴,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窦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有婚外情,婚后吵闹是正常现象,不符合离婚条件。2013年3月27日双方分居。自己给付原告彩礼款4800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5号,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