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金福,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周,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侯宝林。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爱英与被告王金福、王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金福、被告王金福和王周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爱英诉称,2012年9月30日18时许,赵爱英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林路南固现路段时与王金福驾驶的豫EHJ2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爱英受伤,电动车损坏,赵爱英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爱英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并血肿,右眼外伤,颈椎、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6天后受经济条件制约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王金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系王金福之子王周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43644元。 被告王金福、王周辩称,赵爱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有保险公司承担,赵爱英受伤后,王周垫付医疗费25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司机无证驾驶,自己公司对于赵爱英的损失不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如判自己公司承担责任,自己公司有权向司机和车主追偿,自己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8时许,在安林路南固现村路段,被告王金福无证驾驶被告王周所有的豫EHJ2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爱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王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660.19元。原告在柳园中心卫生院购药共花费700元。被告王周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2013年4月8日,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豫EHJ2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单据、处方笺、鉴定费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福无证驾驶被告王周所有的豫EHJ2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爱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爱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王金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发票联不足以证明车损的存在,故其要求的车损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单据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误工标准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60.19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700元。豫EHJ2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且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司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爱英赔偿款人民币3828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王金福负担375元,原告赵爱英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赔偿清单 医疗费9360.1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 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 误工费92元/天×100天=9200元 护理费30元/天×16天=480元 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700元 车损300元 残疾赔偿金7524元/年×20年×10%=15048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40788.19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 40788.19元-2500元=38288.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