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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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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

(2013)安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2004年10月婚生子黄某乙出生,2011年7月次子黄某丙出生,被告以各种理由要将次子送人,原告不从,即招来毒打,孩子稍大后,为贴补家用,原告外出打工,将次子让原告母亲照料,未料被告持凶器到原告母亲家,对原告父母殴打,并将孩子抢走。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黄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0日长子黄某乙出生,2011年7月28日次子黄某丙出生,现两男孩均在被告家。去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生气分居。原告于2011年7月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生育次子时做了结扎手术。2013年2月15日被告去原告娘家又发生纠纷,原告方到蒋村派出所报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蒋村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本着互谅互让解决问题,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黄某乙8周岁,婚生次子黄某丙未满2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子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各自负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婚生子黄博洋交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