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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军与朱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马红军,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三,又名朱志庆,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马红军与被告朱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2)安水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马红军,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三,又名朱志庆,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马红军与被告朱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军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朱三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朱三借原告马红军现金9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到马红军现金9000元整,小写9000元,2011年8月28日至10月25日,借款人朱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刘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军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