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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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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娜与胡兴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黄丽娜,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丽,又名胡新丽,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娜与被告胡兴丽民间

(2012)安水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黄丽娜,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丽,又名胡新丽,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娜与被告胡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娜诉称,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9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数日后归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胡兴丽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彩只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帮助刘彩只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7日经对账,由刘彩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被告为刘彩只向原告所借的本案中的20000元,刘彩只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110000元折抵借款,只是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未收回而已。另外,因原告催要,被告丈夫在2012年2月14日已给付原告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9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丽娜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胡新丽,2011年8月28日”和“今借到黄丽娜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胡新丽,2011年9月4号”。另查明,被告丈夫牛红亮于2012年2月14日偿还原告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被告提供的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丈夫已偿还原告的3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刘彩只所借,只是未将借条抽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刘彩只与黄丽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娜借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