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黄亮,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兴丽,又名胡新丽,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亮与被告胡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亮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言明数日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胡兴丽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彩只,被告只是帮助刘彩只向原告及黄丽娜借款。2011年1月17日经对账,由刘彩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本案的30000元在内,只是未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亮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胡新丽,2011年9月21号”。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刘彩只所借,只是未将借条收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刘彩只与黄丽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亮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兴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