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申成永,男。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成有,男。 委托代理人申法峰,系申成有的儿子。 被告申现生,男。 原告申成永诉被告申成有、申现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永及代理人钟勤勇,被告申成有及代理人申法峰,被告申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成永诉称:2015年7月2日,申成有租用本村申现生的旋耕机将原告耕种的0.52亩土地的玉米苗毁坏,经公安机关处理,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被告申成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土地是有争议的地,经过大队、乡里、派出所处理过。被告在自己的耕地范围内耕种,没有占用原告的耕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申现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7月2日是申成有叫本人去犁的地,申成有点的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申成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5日申僧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玉米苗的损失数额。 被告申成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某某、申某甲、申某乙等12人签名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多种土地,应给付全组每人每年10元的承包费。 庭审中,被告申成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应通知双方在场,需经被告同意才能进行鉴定。被告申现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申成有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一人书写,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现生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申成有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主张目的,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成永与被告申成有均系申僧固村一组村民。2003年该村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其中原告申成永的承包地位于申僧固村西地大河东,涉案地块西邻城关南街耕地,北边、西边与申僧固村二组的耕地相邻,南邻申法平的承包地。其中原告申成永承包地南邻申法平承包地,北边有承包分配后剩余耕地,不属原告申成永承包地范围,该分配后剩余耕地部分自2003年土地调整至今一直由原告申成永耕种,原告申成永称一直由其耕种,没有说过费用的问题。2015年7月2日,被告申成有租用被告申现生农具,指使申现生将原告申成永在涉案耕地上种植的玉米苗毁坏。延津县公安局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毁坏的玉米苗予以评估,该中心作出延价鉴字(2015)128还鉴定结论书,内容为:被犁毁的玉米苗东西长105米,南北宽3.3米,计0.52亩,经计算,鉴定总价值368元。庭审中,被告申成有称系其指使被告申现生将涉案玉米苗犁毁,是村长申家步口头承诺让收回原告申成永多种的耕地,才指派人将原告申成永种植的玉米苗毁坏。被告申成有未提供村长申家步指使的证据。原告申成永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毁坏玉米苗损失368元,误工费损失6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申成永自2003年村组土地调整以来,一直种植其家庭承包地北侧部分土地,其与发包方的村组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如发包方及承包方之间存在争议,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申成有作为村组经济组织的成员,未按上述规定解决争议,而是采用私力的方式,租用被告申现生的农具,指使被告申现生将原告申成永种植的玉米苗毁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申成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申现生犁毁原告申成永的玉米苗,系被告申成有租用其农具,受申成有指派所为,二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故被告申现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就其对原告申成永的种植的玉米苗造成的368元的损害后果,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申成有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申现生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告申成永主张的误工费损失6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成有赔偿原告申成永财产损失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申成永主张赔偿误工费632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申成永主张由被告申现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申成有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