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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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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张某某与申某甲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申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敬华,女。 原告申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申某甲赡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申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曹敬华,女。

原告申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申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8月10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生育有三子一女,四个孩子均已成家。由于二原告身体不好,常年有病,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药费及未发生医疗费要求三个孩子平均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没有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清单两份,证明二原告医疗费;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调解情况;3、报销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申某某的住院费报销情况。被告对证据1中二原告的正规票据无异议,但对二原告在村内卫生室的花费有异议,称不真实;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对二原告在村卫生室的花费,因其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育四个孩子,均已成家。2015年1月8日,原告申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35.56元,新农村合作报销3874.97元,后二原告因病陆续治疗,花费门诊费9070.72元。扣除报销后,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831.31元。2015年4月24日,因赡养问题,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三个儿子每月分别给老人二百块钱生活费,老人吃药费用由兄弟三人均摊,地老人不种时由兄弟三人均分。上述协议由本案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签字。后因未履行该协议,原告来院起诉,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药费7202元,未发生医疗费要求三个孩子平均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规定:“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规定:“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针对庭审中原告的诉求,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由被告给付原告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的四个子女均为赡养人,赡养人均有赡养义务,故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其四个子女均摊,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9831.31元÷4人=4957.8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二原告未发生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男女均有同等的赡养义务,原告仅要求其三个孩子承担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称现在没有钱,不同意支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甲给付原告申某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95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申某某、张某某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申某甲承担四分之一。

二、被告申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原告申某某、张某某每月生活费200元。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生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6年以后的生活费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分四次支付,于每季度开始月的十日前支付当季度生活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