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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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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翠林与朱凯奇、朱宏信、王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穆翠林,女。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省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奇,男。 法定代理人朱宏信,男。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 被告朱宏信,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志敏,基本情况同上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穆翠林,女。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省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奇,男。

法定代理人朱宏信,男。

法定代理人王志敏,女。

被告朱宏信,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志敏,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穆翠林诉被告朱凯奇、朱宏信、王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翠林、任传政、朱宏信、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翠林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崔乡固村路段,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穆翠林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99994.7元。

被告朱凯奇未答辩。

被告朱宏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但无力赔付。

被告王志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及经过无异议,但无力赔付。

原告穆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延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穆翠林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穆翠林住院医疗费用情况;4、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穆翠林伤残鉴定费用;6、原告伤残鉴定中伤情采集、洗照片收据,证明原告穆翠林伤残鉴定辅助费用;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延津县僧固乡东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原告穆翠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票据,证明保全费用。

被告朱凯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宏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志敏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穆翠林交纳医疗费单据6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预交款票据5张),证明其为原告穆翠林垫付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穆翠林提供的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原告穆翠林对被告王志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穆翠林提供的证据1、2、3、4、5、7、8出证机构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针对三被告对原告穆翠林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穆翠林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穆翠林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敏提供的证据出证机构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在延津县永安大道崔乡固村路段,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凯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翠林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花费15107.12元,被告王志敏支付原告穆翠林门诊费花费371.8元,垫付住院费185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穆翠林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穆翠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107.12元;误工费2631.3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120.2元(按40天,每天78.0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40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情采集、洗照片费用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5元(原告穆翠林提供的东竹村村委会证明上载明原告的父亲穆洪予,生于1954年7月24日,原告兄弟姊妹5人);共计99994.7元。另查明,被告朱凯奇生于1999年8月27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凯奇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铲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穆翠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107.1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共计102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365天×102天=2631.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按原告主张的40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31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40天×15元/人/天=600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上,为600元;6、交通费,虽原告穆翠林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穆翠林就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被告朱凯奇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状况等因素,原告穆翠林主张的12000元,本院支持10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穆翠林仅主张三被告支付其父穆洪予生活费。经查,穆洪予生于1954年7月24日,系农村居民,其生育有5个子女。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19年×30%÷5人=7339.5元,以上共计97194.72元均为合理费用。因被告王志敏垫付原告穆翠林住院费1850元,予以扣减,下余95344.72元应予以赔偿。原告穆翠林主张的伤情采集、洗照片费用,因原告穆翠林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穆翠林主张的保全费500元因系诉讼费用负担项目,不属赔偿项目,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内。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朱凯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宏信、王志敏系被告朱凯奇父母,未尽到其监护职责,致使被告朱凯奇驾驶无号牌铲车,与马玉花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穆翠林、郭培珍、任青青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穆翠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朱宏信、王志敏共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宏信、王志敏赔偿原告穆翠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34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穆翠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穆翠林负担58元,被告朱红信、王志敏负担109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朱红信、王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