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胡殿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赵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享有探望的权利。自2012年6月8日以来,原告赵某某多次要求探望婚生子赵某甲无果,仅在2013年2月探望一次。请求判令原告赵某某在孩子暑假寒假时将婚生子赵某甲接到原告处住几天,平时两个星期探望一次,周五接走,周日送回去,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赵某某对孩子的探视。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未阻拦原告赵某某行使探望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赵某某享有探望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其与婚生子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赵某甲系其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赵某甲。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赵某甲的权利。在2013年2月,原告赵某某曾探望婚生子赵某甲一次。 本院认为,父母一方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解除婚姻关系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赵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甲,但其作为赵某甲的父亲,享有探望赵某甲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赵某某请求探望婚生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生活实际情况及婚生子赵某甲生活、学习情况,以原告赵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子赵某甲两次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自判决生效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日8时到被告王某某居住地接走婚生子赵某甲,于当日18时将赵某甲送回被告王某某居住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