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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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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军与于洪刚、边学利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赵永军,男。 被告于洪刚,男。 被告边学利,男。 原告赵永军诉被告于洪刚、边学利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赵永军,男。

被告于洪刚,男。

被告边学利,男。

原告赵永军诉被告于洪刚、边学利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刚、边学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永军诉称,原告赵永军在被告于洪刚、边学利于新乡市乔榭村常青藤工地处打工,负责钢筋出料。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赵永军工资款15000元,经原告赵永军多次催要,被告于洪刚、边学利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赵永军请求判令被告于洪刚、边学利支付原告赵永军劳务报酬15000元。

被告于洪刚、边学利未答辩。

原告赵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边学利向原告赵永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边学利欠原告赵永军劳务报酬15000元。

被告于洪刚、边学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赵永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赵永军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9月间,原告赵永军在新乡市乔榭村常青藤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边学利向原告赵永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永军工资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常青藤2号楼)欠款人:边学利2015年2月17号”。因被告边学利未支付原告赵永军劳务报酬,原告赵永军起诉来院。原告赵永军诉称二被告为合伙承包上述工地,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通过合法劳动取得的劳务报酬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务报酬问题。本案中,被告边学利向原告赵永军出具了欠条,该证据证明原告赵永军与被告边学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欠条载明了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边学利负有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赵永军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原告赵永军主张的被告于洪刚与被告边学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原告赵永军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赵永军要求被告于洪刚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学利支付原告赵永军劳务报酬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边学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