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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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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喜与常志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张彦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张彦喜,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彦喜与被告常志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常志鹏代理人胡殿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喜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100米处,常志鹏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喜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喜波车上的乘坐人张彦喜受伤。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常志鹏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152.94元。

被告常志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张彦喜起诉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已在其它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本公司愿意对原告没有理赔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张喜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情况。2、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八张,询问张喜波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喜波无责任。3、张喜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船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喜波车主身份及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4、手写记录一页,证明原告车辆不超载。5、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两页,6、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二张,(加盖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注明“原件留于我处)”,证明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常志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正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书写人,为无效证据。被告常志鹏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病历没有首页和医嘱,不能确定真实性;不确定理赔多少,仅应对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理赔部分,进行赔偿。对被告常志鹏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及责任认定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显示出具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常志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常志鹏驾驶豫AU5S12号小型轿车载常建林、张学珍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100米处,与张喜波驾驶豫GJF67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张彦喜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常志鹏、常建林、张学珍、张彦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彦喜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花费2838.1元,门诊花费390元。就损失张彦喜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28.10元;误工费1552.68元(按每天86.26元计算18天);护理费1432.16元(按每天79.56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每天30元,2人,计算18天);营养费360元(每天20元,计算1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152.94元。

另查明,常志鹏系豫AU5S12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辆

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彦喜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人身保险,就其医疗费用在该保险公司予以了理赔。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常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张彦喜主张由被告常志鹏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彦喜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228.10元;二、误工费,因原告张彦喜为农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住院18天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18天=464.36元;三、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18天=14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15元/天×18天=270元;五、交通费,虽原告张彦喜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张彦喜就诊实际交通花费的存在,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原告张彦喜主张的交通费按36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彦喜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张彦喜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张彦喜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伤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原告张彦喜因自身投保理赔后,仍享有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予以扣减原告张彦喜已经理赔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常志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张彦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98.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彦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228.3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原告张彦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案被告常志鹏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