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张喜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喜波与被告常志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常志鹏代理人胡殿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波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100米处,常志鹏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喜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常志鹏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检验费等损失共计20710元。 被告常志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喜波财产损失承担合理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原告张喜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情况。2、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八张,询问张喜波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喜波无责任。3、张喜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船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喜波车主身份及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4、手写记录一页,证明原告车辆不超载。5、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6、鉴定费票据八张(计800元),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常志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正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书写人,为无效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手续附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开具日期。对被告常志鹏提供的证据,其它当事人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及责任认定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不显示出具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6系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向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及收取鉴定费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常志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常志鹏驾驶豫AU5S12号小型轿车载常建林、张学珍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100米处,与张喜波驾驶豫GJF67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张彦喜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常志鹏、常建林、张学珍、张彦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喜波系豫GJF67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辆在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经该机关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GJF673号轻型普通货车估损总值为16210元,评估费为800元。就损失张喜波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车损16210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300元;其中就主张的拆检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常志鹏系豫AU5S12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辆 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常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张喜波主张由被告常志鹏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喜波的合理损失为:一、车损16210元,二、评估费800元。原告张喜波主张的拆检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常志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波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14210元(16210元-2000元)及评估费800元,由被告常志鹏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1050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波车损2000元。 二、被告常志鹏赔偿原告张喜波车损、评估费共计10507元。 三、驳回原告张喜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常志鹏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