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娄某甲,女。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8月27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甲、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便匆忙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打闹,毫无感情。两个月前,因为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冲突,小潭乡派出所民警和原告家人到场处理,调解未果,在原告要拿走个人衣物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不让原告离开又发生冲突将原告母亲及民警打伤,后村干部出面调解,原告及其家人才离开。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抚养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卢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现约有五个月身孕。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必须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及子女角度考虑问题,尊重对方,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