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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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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 被告朱某某。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

被告某某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网络,后双方便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在怀孕期间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后恶习逐渐暴露,每日游手好闲,不尽家庭责任,还有赌博恶习,致使原告精神备受摧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婚姻情况。2、南宋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差;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村委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情况,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自2013年秋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6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婚生二子,长子朱某甲生于2009年1月19日,次子樊某甲生于2012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之被告经常离家出走,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子朱某甲、樊某甲,从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考虑,长子朱某甲以由被告抚养、次子樊某甲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婚生次子樊某甲由原告樊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