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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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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 被告车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

被告某某

原告朱某某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关系,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2001年农历8月18日婚生长子车某甲,2006年农历8月29日生育次子车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更为甚者还指使长子殴打原告,使原告在家毫无地位可言,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一直不改,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朱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被告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换亲结婚,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清明节前后因家务琐事被告殴打原告,二人分居至今;婚生二子,长子车某甲生于2001年农历8月18日,次子车某乙生于2006年农历8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分居长达半年之久,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二子原告同意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未提异议,故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按25%的比例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13年的子女抚养费为30602.33元(9416.10×13×25%),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及孩子的成长过程,以分期支付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车某甲、次子车某乙均由被告车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支付被告车某某子女抚养费3060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元,下余15602.33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