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喜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刘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建林与被告张喜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张喜波及代理人王剑锋,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孟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林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100处,常志鹏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喜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张喜波驾驶的车辆在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13元。 被告张喜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对事故现场核实,该路中间有双黄线,路段属超宽路段,北边和南边行车道各有三股,事故的发生系常志鹏开车越过黄线,与李辉的车在北边第二股道发生碰撞,事后询问常志鹏,常志鹏说清早没有吃饭又有点瞌睡,应属于疲劳驾驶的范畴,常志鹏驾车有超速现象,公安机关认定李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事后查实李辉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高、超重及向外抛洒运载物的行为。综上认为常志鹏开车属于疲劳驾驶越过黄线抢占李辉道路行驶权所造成,常志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常建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张喜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询问张喜波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喜波无责任。4、庭审中找人张宝艳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位置。 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喜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李辉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喜波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喜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人在现场,且有关情况应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提出。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张喜波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喜波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张喜波主张目的,仅作为查证事故发生情况的依据;证据4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张喜波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10时30分,常志鹏驾驶豫AU***2号小型轿车载常建林、张学珍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超限站西100米处,与张喜波驾驶豫GJ***3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张彦喜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常志鹏、常建林、张学珍、张彦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常建林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髋部外伤、高血压病,于6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花费3177.86元,门诊花费280元。就损失常建林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57.8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期间12天,每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813元。常志鹏系常建林的儿子,张学珍系常建林的妻子,常志鹏、张学珍分别另案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表示就交强险部分优先赔付常建林。 另查明,张喜波系豫GJ***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常志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喜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喜波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常建林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457.86元;二、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元;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15元/天×12天=180元;四、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就诊实际交通花费的存在,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原告常建林主张240元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为4813元,应予以赔偿。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张喜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常建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共计为3637.86元,由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常建林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6元,由被告泰和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常建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张喜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